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知识产权宣传周】(一)以案释法之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作者: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谢惠徽  发布时间:2023-04-28 09:44:35 打印 字号: | |

2022年5月1日起,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被确定为钦州市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基层法院,受理除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之外的,且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钦北区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26件,审结107件,结案率84.92%,调解64件,调解率50.79%,切实做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前。

为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钦北区法院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深入宣传知识产权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文化繁荣发展的积极作用,不断营造辖区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良好舆论氛围。

今天,让我们走进以案释法之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篇。

案例一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表情包”,构成侵犯著作权!

基本案情

被告某单位在未取得原告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许可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钦州)上传原告的美术作品《××娇兔》。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XX娇兔》美术作品著作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删除涉案美术作品,并赔偿侵权产生的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被告辩称,我们已删除公众号文章,且非商业性使用,文章影响力小,也没有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一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是对权利人财产权利的侵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没有取得美术作者的许可使用和支付报酬情况下,在公众号上传该表情包《××娇兔》,属于侵犯他人作品的网络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所述的影响力本身的关注度和浏览量并不能否认侵权的事实。经法院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协调,成功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当庭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法官提醒

在网络时代,侵权无处不在,无时不在。随手转发朋友圈的图片、运营公众号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表情包或图片等等行为,在注明来源情况下,仍可能存在侵权问题。因此,我们对于来源不明的表情包或图片等等作品,未经授权一律不去使用,如需使用,需要得到原创作者的许可使用,否则会构成侵权。

案例二

微信公众号提供第三方跳转链接,构成侵犯著作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对该电影作品《×兄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增加公众点击率及帮助商家推广,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上以福利方式提供该电影的下载方式。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公众号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侵权产生的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运营的公众号并没有提供作品资源储存,也没有参与录制上传,只是提供了视频跳转链接引导用户到第三方视频网站观看视频,侵权也是第三方构成侵权,我方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上直接提供针对案涉作品的搜索、在线播放和下载功能,但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方App未能获取相关版权的情况下,仍有针对性地引导公众下载第三方App,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属于间接侵权行为。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独创性、拍摄难度和成本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赔偿给原告3000元。

法官提醒

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设置第三方跳转链接,可能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如果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跳转链接存在不合法、不合规或者侵权行为,则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往往因为无法证明第三方平台提供跳转链接的合法性、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而可能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因此,微信公众号在运营公众号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跳转链接的使用。

 

案例三

KTV未经许可放映歌曲,构成侵犯著作权!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市传媒公司,被告系钦州市某娱乐城。原告对涉案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点播设备收录了涉案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由点播服务系统的生产销售方录入,KTV购买了点播服务系统才对这些作品进行了点播使用,不应该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钦州某娱乐城的点唱系统收存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包括片头、人物、画面背景、音乐、文字等与原告某市传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完全一致,两者属于同一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害了上述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构成侵权。KTV未对点播设备生产销售商是否取得许可进行审查,同样构成著作权侵权。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同意调解并向被告进行了民事赔偿。

法官提醒

KTV经营场所侵权是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主要原因在于经营者的版权意识薄弱或存在侥幸心理,这不仅导致著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也让KTV的经营者陷入生存困境。因此,KTV的经营者应当以案件为鉴,增强尊重著作权和守法经营的意识,避免侵权行为,更好的繁荣辖区文化市场和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文化需求。

 

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责任编辑:钦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