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桂0703执2224号
梁其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梁其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如下法律文书:
1、本院(2023)桂0703执2224号《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载明:(1)履行(2022)桂0703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3)案件受理费2530元,申请执行费3577元,由梁其旭负担。
2、本院(2023)桂0703执2224号《财产报告令》,该《财产报告令》载明: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拒绝报告财产、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本院(2023)桂0703执22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其旭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69号城市之春2号楼2单元1502房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201500284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责令被执行人梁其旭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司法处置被查封的上述财产,以偿还案件债务。
4、本院(2023)桂0703执2224号《腾房迁出公告》,该《腾房迁出公告》载明:责令被执行人梁其旭及房屋使用人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腾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到本院。逾期不搬出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梁其旭及居住在上述房屋的人员必须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本院强制执行,相应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梁其旭及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如上述房屋存在租赁情形的,承租人须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同时向本院提供书面租赁协议、既往租金支付凭证等能够佐证租赁事实的证据及身份证明材料,否则视为不存在租赁关系。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二三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