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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二手空调标签日期与生产日期不符,是否构成欺诈?
作者:钦北区法院 庞萍  发布时间:2024-07-29 17:27:31 打印 字号: | |

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二手空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某2021年经营火锅店需求买了6台二手空调2023年初,于某不再经营火锅店,向商家提出将其商铺内的空调进行回收未果。随后,于某发现实际生产日期与商家提供的标签日期不符认为商家存在欺诈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三”。法院审理认为,于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欺诈行为最终判决支持于某的诉求。

原告于某诉称,他在购买空调时,维修服务部向他提供了空调的详细信息,包括型号、功率和生产日期等。于某表示,当时维修服务部明确告知他这些空调是2017至2018年生产的,并且保证这些空调在正常使用下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然而,在安装后不久,于某发现这些空调的实际生产日期远早于维修服务部所提供的标签上显示的日期,且远早于维修服务部所称的2017至2018年生产日期。于某认为,维修服务部通过更换空调的铭牌时间以掩盖实际的生产日期,构成欺诈行为,要求维修服务部退还空调款196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58800元,以及因维权所花的公证费980元、空调拆装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

被告维修服务部则辩称,他们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日用电器修理,制冷、空调设备销售。他们在向原告于某销售空调时,已经如实告知了空调是二手产品,并且提供了空调的详细信息。于某在购买时对二手空调的实际生产日期已经有所了解,并且在验收后完成了支付,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基于真实意愿的合法交易。于某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维修服务部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空调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维修服务部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3、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双方对空调的生产日期并未有约定,且于某也明知道自己购买的是二手空调,二手空调是有可能经维修更换部分零配件后达到可以使用的标准而进行销售,于某的现有证明并不能证明维修服务部在销售过程中曾宣传承诺其所销售空调的具体生产日期,不能证明维修服务部存在欺诈的故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责任加以证明,于某不能举证证明维修服务部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某要求维修服务部退还货款并要求三倍赔偿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不久前,钦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说法:

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中,法院对于消费者提出的“退一赔三”赔偿请求可能不予支持的原因有多种。首先,消费者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商家存在欺诈行为,包括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相。其次,法院会审查商家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意图,以及消费者是否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购买决定。此外,法院还会考虑消费者是否真正遭受了经济损失,以及商家提供的解决方案是否合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商家存在不当行为,但如果这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标准,或者消费者的索赔请求超出了合理范围,法院也可能不支持“退一赔三”的赔偿请求。因此,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在提起诉讼时提供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诉求。


 
责任编辑:钦北区法院